| 商店招牌超出了建筑物所有权,引起邻居的不满,日前,我市镜湖区法院适用《物权法》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,这也是《物权法》自今年10月1日实施后,我市首次适用该法审理的案件。
经审理查明,原告汪先生系阳光绿苑1幢201C室房屋所有权人,被告张女士系阳光绿苑1幢207室房屋所有权人,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一层,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二层,两房屋上下相连。自2004年6月起,原告在二层的房屋被用于经营“芜湖外文书店”,被告张女士在一层经营“纪念日精品店”。今年7月,张女士对精品店一楼、二楼之间相连的外墙进行了装修,该外墙高1.2米,全部由张女士用绿色涂料覆盖,从一楼底端到向上约60厘米之间,张女士张贴了店招。在相连的外墙顶端,张女士安装了20只射灯。原告汪先生对被告张女士的装修行为提出异议,双方协商不成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,致使法院调解不成。
法院另外查明,今年4月17日,芜湖外文书店与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《广告牌上升部分租赁合同》,约定由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阳光绿苑1、2幢房屋外墙悬挂广告招牌,半年租金12000元。
镜湖区法院认为,张女士的房屋顶层与汪先生房屋下方楼板相接,双方构成相邻关系,对于相邻部分,《物权法》第84条规定,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、方便生活、团结互助、公平合理的原则,正确处理相邻关系。本案中,张女士张贴招牌、粉刷涂料是对相邻外墙部分的合理使用,装修结果有部分超出了张女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范围,但在合理范围内,属于相邻关系中另一方应当忍受的范围,且该行为对汪先生未造成实际损害,故对其要求拆除纪念日店招牌的请求,法院不予支持。
至于张女士安装的射灯,已较大幅度地超越了相邻不动产双方应当忍受的范围,该外墙上有商业利益存在,由张女士单独享有,亦不公平,张女士的行为已侵犯了汪先生对该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,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,张女士应当将射灯予以拆除。依照《物权法》第37条、第84条的规定,法院判决被告张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射灯,驳回了原告汪先生要求被告张女士拆除纪念日店招牌的诉讼请求。
记者了解到,一审宣判后,原告不服,已经提出上诉。 |